9月28日,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旨在依法有序推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走出去,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机构的管理。
相比5月出台的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正式稿依旧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状况及资产流动性提出要求,包括:证券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持续经营原则满2年等。
不过,正式稿中也对征求意见稿有多处修改,券商中国记者整理出十大变化,包括:境外子公司可以设立专业孙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和金融相关业务;过渡期变更为办法实施后的36个月;不得在境外经营放债或类似业务,不得新增,存量业务到期终结等。
“这个办法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等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和规范,门槛不算很高,比如60亿的净资产这个指标,大部分券商都能达到。”上海一家合资券商的高管告诉券商中国记者。
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机构的管理
《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显示,近年来,境外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增长较快,服务境内企业和居民跨境投融资和资产管理的能力有所提高,积累了开展国际化经营的初步经验。截至2017年底,我国境内有31家证券公司、24家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了56家子公司。
总体来看,境外机构经营比较稳健,整体风险可控,发展趋势向好。同时,境外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是发展定位不清晰,境内母公司管控不力。
二是主业不突出,盲目扩张业务。
三是组织架构复杂化,法人治理不完善,内部管控难度加大。
四是主动合规意识不强,风险管理能力有待提升。
证监会表示,为依法有序推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走出去,切实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机构的管理,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自2018年5月4日开始,证监会在官网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就《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来自17家单位(证券公司7家、基金管理公司8家、境外监管机构1家、境外行业协会1家)及5名社会人士的121条反馈意见。
各方总体认为,《管理办法》对于依法有序推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走出去”,更好地实施国际化战略,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机构的管控具有积极意义,建议尽快发布实施。同时,有关各方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证监会认真梳理研究,采纳了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相应修改完善《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共三十八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维持适当门槛,支持机构“走出去”。整合两类机构“走出去”的条件,要求机构诚实守信、合规经营,财务状况及资产流动性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有效。
二是规范业务范围,完善组织架构。要求境外子公司突出主营业务,规范组织架构,限制返程投资,并给予现有机构三十六个月过渡期以达到相关要求。
三是督促母公司加强管控,完善境外机构管理。要求母公司依法参与境外子公司法人治理,强化对境外子公司重大事项管理;健全覆盖境外机构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是加强持续监管,完善跨境监管合作。完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报送要求,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完善跨境监管合作,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及时了解境外机构相关情况,有效防范和处置跨境金融风险。
《管理办法》出台后,证监会相应更新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服务指南,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依照《管理办法》和服务指南的要求,依法报送相关申请。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十大变化
对比5月出台的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有至少以下十处变化:
1变化一:境外子公司可以设立专业孙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和金融相关业务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的经营机构可以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和金融相关业务,除开展上述业务确有需要外,专业子公司不得再设立机构。”
而正式稿第十二条修改为:“境外子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架构,法人层级应当与境外子公司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境外子公司可以设立专业孙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和金融相关业务。除确有需要外,上述孙公司不得再设立机构。”
2变化二:删除“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名的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一半”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收购境外控股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会中,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名的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一半。仅设执行董事的,执行董事应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名。”
而正式稿第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应当确保对子公司董事会具有影响力。仅设执行董事的,执行董事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名。”原稿中“应当确保其董事会中,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名的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一半。”的要求删除。
3变化三:购买、出售资产由境外子公司董事会审议的标准增加“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董事会审议”中第一项为:“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的金额超过净资产的5%但不足10%”。
而正式稿中第一项为:“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超过净资产的5%但不足1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增加了“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
4变化四:内部稽核由“每年不少于一次”更改为“定期进行”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定期对境外控股机构进行合规检查、财务稽核、业务稽核、风险控制监督等,定期对境外控股机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运营的稳健性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每年不少于一次。”
而正式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境外子公司的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对境外子公司的财务稽核、业务稽核、风险控制监督等,检查和评估境外子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运营的稳健性等。外部审计每年不少于一次,内部稽核定期进行。”
5变化五:删除“合规负责人应对涉及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进行合规审查”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涉及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合规审查的事项应当包括所有境外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所提名董事等重要人事任免、对境外机构增资或者依法提供融资或担保等增信措施、发生关联交易等事项。
而正式稿中,将此段删除。
6变化六:出具不具有实质性担保义务的安慰函等类文件也要备案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机构增资,或者依法为境外机构提供融资、担保以及其他增信措施的,应当履行内部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议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而正式稿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子公司增资,或者依法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其他类似增信措施的,应当履行内部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议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为境外子公司出具不具有实质性担保义务的安慰函以及其他类似文件的,应当于出具文件的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7变化七:删除“境外收购经营机构的,不得收购从事与金融无关业务的机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境外控股机构在境外收购经营机构的,应当收购从事金融业务或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不得收购从事与金融无关业务的机构。”
而正式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参与经营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积极履行股东义务。”
8变化八:删除第三十条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参与经营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积极履行股东义务。”
而正式稿中将此条删除。
9变化九:过渡期变更为办法实施后的36个月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已经获准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机构的,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逐步规范,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而正式稿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已经获准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6 个月内,逐步规范,达到本办法的相关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其中,对于已经存在的股权架构不符合要求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认可。”
10变化十:不得在境外经营放债或类似业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经营放债或类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子公司,且放债规模不得超过子公司净资产。”
而正式稿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在境外经营放债或类似业务。已经开展上述业务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增上述业务,存量业务到期结。”
70家券商净资产在60亿以上
2008年,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2009年、2011年证监会机构部发布相关文件,规范证券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
自《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正式发布,此前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2 号)同时废止。
按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0 亿元人民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
中国证券业协会上半年的数据显示,131家证券公司中,70家券商的净资产在60亿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