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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2019-03-18 10:06 中国银行业协会网站
 3月18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包含业务释义、组织管理、托管职责、业务规范、风险管理、自律管理等八章、共四十四条,是对2013年发布《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的修订和完善。《指引》顺应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产管理行业改革趋势,进一步完善了资产托管行业自律规范制度,将推动资产托管机制发挥促进资管行业合规经营、助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保障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构筑社会诚信体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监管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银行所属或控股的其他从事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应当遵循“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并履行行业维权和行业协调职责,建立与监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参与相关决策论证,代表行业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释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托管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协议),依约保管委托资产,履行托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供托管服务,并收取托管、保管费用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本《指引》中“保管”专指托管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独立保存委托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托管业务分类

(一)按照产品类别划分,托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1.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2.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
  3.信托财产;
  4.银行理财产品;
  5.保险资产;
  6.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8.年金基金;
  9.私募投资基金;
  10.各类跨境产品;
  11.客户资金;
  12.其他托管产品。

(二)按经济关系划分,包括:服务于所有权转移的交易类资产托管业务,服务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余额类资产托管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的服务内容,可以通过合同选择性地约定以下内容:

(一)资产保管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安全保管托管银行可控制账户内的托管资产;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托管资产。

(二)账户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托管资产开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基金账户、期货账户等,并负责办理相关账户的变更、撤销等。

(三)会计核算(估值)服务。根据托管合同约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和资产估值方式,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托管资产单独建账,进行会计处理(估值)、账务核对、报告编制等。

(四)资金清算服务。根据托管合同约定,执行托管账户的资金划拨、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清算等事宜。

(五)交易结算服务。根据投资标的市场交易结算规则和托管合同约定,办理托管资产的结算交收等事宜。

(六)投资监督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托管资产的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托管账户的资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收益计算及分配等情况。

(七)信息披露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行业协会规定以及托管合同约定,将托管合同履行情况和托管资产的情况向相关当事人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八)公司行动服务。根据托管合同约定,向相关当事人提供托管资产持有证券的公司行动信息,以及根据委托人指令(如有)代为行使证券持有者权利。

(九)依法可以在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资产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申请并获得业务资格。

同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将取得的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托管业务资质情况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报备。

第九条 为保障资产托管业务的独立性,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完善托管银行的治理结构,商业银行的资产托管职能应与其他职能保持相对独立。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负责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或机构,且该机构可以保障托管资产的独立性;
  (二)配备充足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安全防范设施;
  (四)建立完备的资产托管业务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
  (五)建立相应的托管业务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控制度、从业人员规范等;
  (六)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托管职责

第十一条 托管银行应与委托人、管理人或受托人明确职责分工,合理界定托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分别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开立并管理托管账户;
  (二)安全保管资产;
  (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清算及证券交收事宜;
  (四)对托管资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受托人或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资产财务数据;
  (五)履行投资监督和信息披露职责;
  (六)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托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托管银行发现委托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有权终止托管服务:

(一)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的;
  (二)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述或保证;
  (三)被依法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
  (四)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失联。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出现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事由,托管银行要求终止托管服务的,应与合同当事人签署托管终止协议,将托管资金移交至继任托管人;如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托管银行有权采用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出现第十三条第(四)项事由,托管银行应立即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

第十五条 托管银行承担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对实际管控的托管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内资产承担保管职责。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包含以下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
  (二)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
  (三)审查托管产品以及托管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
  (五)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
  (六)对未兑付托管产品后续资金的追偿;
  (七)主会计方未接受托管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相应责任;
  (八)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操作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
  (九)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托管银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托管合同,给托管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者相关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各机构自行承担责任。

托管银行对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混同管理托管资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
  (二)混同管理不同的托管资产;
  (三)侵占、挪用托管资产;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托管资产的投资决策;
  (七)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业务规范

第十八条 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与相关当事人签署托管合同,并加强合同管理。托管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托管合同当事人基本信息,以及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托管银行提供的托管服务内容;
  (三)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四)托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对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托管合同未约定,或者超出托管职责的事项,应设定“免责条款”予以明确;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为托管资产开立银行账户,并配合管理人为满足托管资产投资需要开立证券账户、基金账户等其他账户。

其中,银行账户的账户资料、预留印鉴等账户管理相关的业务资料应由托管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和证券交割业务,托管银行不得非法擅自动用托管资产。

托管银行应规范资金清算和证券交割业务操作,严格岗位授权制度,对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核。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提供核算和估值服务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约定为各项托管资产单独建账,对托管资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资产财务数据。

托管银行应加强核算和估值风险防范,建立包括复核、对账、数据备份等内容的业务制度,妥善保存托管资产账册、交易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托管银行提供投资监督服务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对托管资产的投资运作等进行监督。相关当事人应提供监督所必需的交易材料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完整、准确、真实、有效,托管银行对提供材料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监督事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托管银行提供信息披露服务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向监管机构、相关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报表和报告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妥善保管托管资产业务数据。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可接受委托人和管理人的委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会计核算与资产估值、信息报告、份额登记、绩效评估、销售资金清算划拨、投资品簿记等外包服务。

托管银行应对其托管职能和外包服务职能进行有效隔离,设立专门的团队和业务系统,做好风险的识别、管理和监控,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否则不得同时担任同一产品的外包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选择次托管机构,应提前进行尽职调查,综合考察次托管机构的托管资格、财务状况、运作能力、技术、人员和风险控制等要素后进行选定。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

主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与次托管机构建立信息交互机制,对次托管机构进行监督,维护托管资产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变更托管银行时,原托管银行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配合受托人、委托人或管理人办理托管资产和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继任托管银行应当及时接收。继任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自新托管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

第二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规范高效、独立运作、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托管业务系统,制定系统应急预案,并保障托管业务系统的硬件设备运行稳定,各软件应用系统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可靠性,以及托管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在资产托管业务中,托管银行应如实宣传托管职责。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托管银行应与管理人等合同签署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不得以托管银行的名义做营销宣传。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托管银行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业务的风险特征,建立科学合理、严密高效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三十一条 托管银行的风险管理应遵循全面性、审慎性、独立性、有效性原则,在岗位人员、运营系统等方面建立适当分离的防火墙。

第三十二条 托管银行应建立灾备体系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灾备演练,确保托管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托管银行应加强制度建设、系统建设、人员培训,有效控制合规风险、道德风险、操作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第三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健全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实施有效控制措施,针对托管产品准入、合同签署、业务流程、信息系统、运营操作等各个环节,加强风险排查、风险管控和检查稽核。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协会实施托管业务的自律管理,建立托管银行的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以维护托管业务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根据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各托管银行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托管业务自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合规经营,防范业务风险,保障托管资产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等。

第三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按照成本约束、风险定价原则,设定合理的费用结构和费率标准,不得以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争揽客户。

第三十九条 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应勤勉履责、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托管资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活动,不得非法泄露客户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托管银行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银行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教育、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协会组织和实施托管业务交流及培训。

第四十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托管业务,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披露。托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信息、报告等。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自律管理规范的托管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四)暂停、取消其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五)报请有关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银协发〔2013〕62 号)废止。

责任编辑:谢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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