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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界定来了!这些行为是“套路贷”

2019-04-09 21:41 上海证券报

“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4月9日在全国扫黑办的首次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在这个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四个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

其中,《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如何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及如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作出明确规定。

本质区别:

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

姜伟称,“套路贷”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通称。

具体看,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危害巨大,且已成为黑恶势力的一种犯罪手段,社会反映强烈。由于‘套路贷’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和隐蔽性,人民群众容易上当受骗,司法机关也面临着甄别难、处理难的问题。”

《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并列举了常见的犯罪手法,为认定“套路贷”犯罪提供了法律政策标准。姜伟表示,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

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

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

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性质。

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

“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姜伟说,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他强调,比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暴力讨债或讨债时以暴力相威胁。若此类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认定为是“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五大常见犯罪手法

《意见》指出,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

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实施七类“支持”行为

将成“套路贷”共犯

姜伟表示,针对“套路贷”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犯罪环节较多的特点,《意见》明确了将实施包括所谓“中介”在内的七类“帮助”“支持”行为的人员作为“套路贷”共同犯罪人处理的条件,实现了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根据《意见》,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此外,针对“套路贷”犯罪被害人多、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意见》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意见》表示,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郝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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