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19年年会正式召开,未来电视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与法务部总经理杨幸芳在分论坛二——“独创性理论在实践中的适用”发表主题演讲。
未来电视作为中央电视台旗下唯一的互联网电视运营企业,依据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拥有央视网享有权利的全部央视电视频道和节目在互联网电视领域的独占性版权,进行全球的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及版权保护。基于从事的视频保护相关工作,杨幸芳指出当前独创性标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均存在争议,有不同法院对同一视频节目是否构成作品作出了不同认定的情况,尤其是体育赛事节目和综艺节目的独创性标准及其可版权性存在较大争议。杨幸芳认为司法裁判标准与结果不统一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权威,并且由于电影和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时间不同等原因,分析和判断视频节目的独创性具有特别的意义。
杨幸芳分享了相关法院对有关体育赛事节目和综艺节目的判决结果与判决观点,并认为相关法院“电影作品对独创性具有较高的要求”“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等类似裁判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独创性的区别是“有无”而非“高低”。杨幸芳进一步结合其工作经验认为,能在电视台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和综艺节目往往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较大,具有较高的社会价值,且创作水平也非常高。以奥运会赛事节目的创作工作为例,国际奥组委往往委托国际上最顶级的赛事节目创作团队同时采用多机位设置、多种景别选择进行拍摄,然后再充分运用画面剪辑和重新组合、精彩镜头回放、慢动作效果等创作方法进行艺术加工,并设置金指环奖等奖项激励优秀的创作团队。可以说观众在赛场看的是比赛,在电视机前看的则是编导想呈现出来的赛事画面和赛事解说,比在现场观看赛事更能产生艺术沉浸感。尽管大型赛事节目的创作水平较高,杨幸芳认为独立完成并具有与他人略不同的表达的视频节目,即应认定为作品。
接下来,杨幸芳对如何依法保护视频节目分享了自己的见解,其认为:一是应着眼于法律文本,结合立法精神、社会实际解释法律。正如李琛教授所说“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其实就是确认、分配知识产权市场化所产生的利益”以及陶凯元副院长强调“要妥善运作著作权利的兜底性规定和独创性裁量标准,对于确有保护必要、有利于产业发展的客体或者客体使用方式,可以根据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或者兜底性权利予以保护,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壮大”一样,要重视体育赛事产业和综艺产业的发展需求和知识产权利益确认、分配需求,不能把法律要求“具有独创性”解释为“具有较高独创性”。二是建议相关法律人员加强对体育、综艺等相关行业及其视频创作的了解,避免把一般创作水平的人员根本无法达到相应创作效果的奥运会、世界杯赛事节目等视频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
在介绍了分析和判断视频独创性的必要性、独创性及其标准的争议、“独创性”争议下的视频保护困境及相应出路的基础上,杨幸芳进一步认为所有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都应一致且应是“有无”问题,仅是考察其独创性的角度不同,如文字作品应着眼于文字、美术作品应着眼于线条与色彩、电影作品应主要着眼于连续画面。同时,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独创性应做法律的判断不是艺术的判断,法律判断应有可遵循的标准和尺度。具体到视频节目,杨幸芳认为除了对全景或某一局部实况简单机械地录制形成的视频之外,其余进行了景别选择或者多机位活动画面剪辑选择的视频应作为作品保护。
杨幸芳还介绍到,她并不认为著作权法的修改能从根本上解决对独创性标准的争议,除非具有独创性不再成为作品的构成要件。比如是否把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以及是否删除“录像制品”的概念,视频节目构成作品仍均为“具有独创性”而非“具有高独创性”,并且机械录制的没有独创性的视频节目只能寻求其它法律保护而仍不可作为作品保护。
法律最终要回归生活,法律实践应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回应社会诉求。杨幸芳的分享紧密结合现行法律和现存问题,提出作为判断作品标准的独创性应该有契合著作权法保护目的、范围和社会效果的解释,对应如何理解独创性标准及保护视频节目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